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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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七號
上訴人 張啟端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啟端自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其所指被告等犯罪成立之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早已逾十年,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免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稱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為連續或繼續,依法尚未終止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