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楊罔腰 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 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佑輔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訴字第2號審理中追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為被告,然原審卻誤認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逕以抗告人未先以書面向板橋地院請求賠償,故追加請求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請求,惟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係民事損害賠償而非國家賠償,不以先行書面請求板橋地院賠償為必要,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非適法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追加板橋地院為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追加之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國家賠償,原審駁回追加之訴,並無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又訴之追加包含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次按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及某法律關係之爭執為本案裁判之依據外,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係請求一般損害賠償,而非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不虛。惟查,抗告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林木源 及被上訴人 王秀卿 、 王淑卿 、 王貞卿 、 王慧卿 、 王克品 、 王克己 等六人之被繼承人王祝雲花向其借款未還,有預謀詐欺上訴人之情,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因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秀卿等七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2萬元(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秀卿、王淑卿、王貞卿、王慧卿、王克品、王克己、林木源等七人應連帶給付25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王慧卿應給付400萬元本息,嗣在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上開被上訴人七人連帶給付652萬元本息,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號、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訴字第2號案卷)。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板橋地院為被告(見100年度沙訴字第2號卷㈣第63-88頁),係主張板橋地院數位公務員共同侵權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共同違法包庇失職公務員,數次拒絕提供公務員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追加請求板橋地院賠償抗告人400萬元等語,核此部分請求與上訴人原起訴之損害賠償等訴無涉,即本件追加之訴與本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若准其追加,有損及追加被告審級之利益,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本件並無判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仍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依前所述理由,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