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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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孔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5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孔憲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孔憲華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孔憲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以其過失程度並非主要過失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經本院職權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行人 邱佳琴 ,夜間於路段中橫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孔憲華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第31頁),而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告訴人邱佳琴、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拘役2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業已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審酌全案情狀及原審上述考量,認無以量處較輕之刑,是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102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憲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憲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有行人邱佳琴....」,補充更正為「....,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行人邱佳琴....」;另補充「孔憲華於上開肇事後,警員 陳立育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立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陳立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立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道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告訴人邱佳琴、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
書記官李郁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被告孔憲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憲華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邱佳琴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橫越泰林路,孔憲華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遂不慎撞擊邱佳琴,致邱佳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及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孔憲華於警詢及偵│伊坦承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查中之供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邱佳琴││││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邱佳琴於警詢及│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偵查中之指述│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伊,致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101年6月1日診斷證│傷害之事實。│││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