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梅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1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梅國華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龍泉墓園前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然因酒後控制力欠佳,致車輛卡在上址前路旁斜坡,梅國華隨即昏睡在駕駛座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警員獲報後到場盤查,並對梅國華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梅國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辯稱:檢察官說我不承認的話,下午就要開庭,要把我抓進去跟煙毒犯關在一起云云。
本院當庭勘驗102年1月29日下午12時8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光碟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偵查庭候訊時,檢察官與被告並無任何對話,接著檢察官開始為人別訊問,告知權利事項及罪名,接著開始問答,問答內容核與102年度速偵字第584號第26頁筆錄記載內容,除有少許出入外,基本係屬相符(內容詳後述),該次訊問內容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檢察官威脅、利誘、詐欺、或是說出要將被告抓進去與煙毒犯關在一起之話語,被告顯然係出自己之意思回答,有本院10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資核對,被告於勘驗結束時,亦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此勘驗結果足證: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係依法訊問,且態度尚佳,要無所謂恫嚇被告稱:不認罪的話要與煙毒犯關在一起之語詞,被告上揭辯解,實屬虛構。綜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應出於自由意思,對於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梅國華固 坦言於101年1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龍泉墓園前飲用參茸酒1瓶,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因車輛卡在斜坡,為警方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伊於當日晚間6時許駕車至上址,因路況不熟致前輪卡在斜坡處,才在車內飲酒,酒後就上車睡覺,一直到9點40分為警盤查止,都沒有發動車輛,也沒有駕駛車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昨日(28日)下午18時許,在三峽區建安龍泉墓園前自己一個人喝酒,我是大概喝了10分鐘左右,也就是28日下午6時10分許結束,喝參茸酒....我喝完1瓶參茸酒大概休息了3個小時左右,駕駛我的車(自小客IV-9580喜美)要回土城家。」;嗣於偵查中供稱:「(問: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喝酒?)昨天下午6點在那個龍泉路。(問:昨天6點多開始喝嗎?)是。(問:在哪裡喝?)答:在車上。(問:車子停哪裡?)停在龍泉路墓園。(問:在三峽區建安龍泉墓園?)是。(問:喝什麼酒?啤酒還是....)參茸酒。(問:喝1瓶哦?)是。(問:然後喝到幾點開車回去?)我沒有開車,我就在車上睡著了。(問:好,那下午再問,下午再問。)我認罪啦。(問:什麼叫認罪?你沒有開車嘛!你只是在車上喝,喝完酒睡覺嘛!)對啊!啊我認罪啊!(問:
什麼叫認罪啊?你沒有開車?)有...有、有開、有開。
(問:這樣騙誰?有沒有開車驗排氣都鑑驗的出來,你只是花時間叫警察去現場採證,那些採證成本全部算在你罰金裡面。)是,我認罪、我認罪。(問:喝到幾點開車?第一次已經給你機會了?扯來扯去的。)幾點開車喔...(問:喝到什麼時候準備開車回去?)6點半。(問:6點喝到6點半,半個小時這麼可能喝完一瓶酒?)我喝很快。(問:喝很快?)是。(問:你到底在什麼地方喝酒,你要老實講,到時候法官覺得你講的不合理,還不是要再傳你開庭,他傳你開庭,然後你的罰金就變多了?)就在車上喝酒,喝到6點半。(問:那為什麼9點才被查獲?)因為我躺在車上睡著了。(問:6點半本來開,開到一半睡著了。是不是?)是。(問:警察幫你做酒測1.17,你自己做出來的,對酒測過程有無意見?)沒意見。(問:自己承認公共危險之犯行嗎?)承認。」等語(詳參本院於102年7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經核與其警詢所陳情節尚屬相符。
(二)證人即查獲並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林興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處理成福派出所前往支援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龍泉墓園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民眾報案說有交通事故。我到場之後,看到自小客車卡在斜坡階梯不會動,我就過去勘察,看到有人坐在駕駛座上沒有反應,我們就觸摸引擎蓋,發現那裡是溫熱的,確定是剛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當時引擎是熄火的,然後我們就把駕駛喚醒,發現是在座被告,我們請被告搖下車窗,發現整車都是酒味,我們問為何要到這裡並且把車子開成這個樣子,當時被告的車子卡在道路旁邊空地,那塊空地是階梯狀,被告說他心情不好買了一瓶蔘茸酒,到山上來喝,他要回去的時候看不清楚路況,所以才會卡在那個階梯那裡,所以他就索性在那裡睡覺,因為車子沒有辦法動。(問:當時被告有沒有否認他沒有開車?)沒有,我們問被告是不是他開的,被告說是他自己一個人上來的,他告訴我們他買一瓶酒上山喝,然後喝完酒要開車回家的時候才卡在那裡,所以當時我們研判他有酒後駕車就幫被告作酒測。....(問:
當時那個地點是否有其他車輛?)沒有。(問:被告車子停放的地點距離道路有多遠?三步,他就是卡在道路邊。....(問:依你的研判,那大概是多久之前熄火的?)我們到現場路程約十分鐘,所以大約就是十分鐘的時間。(問:以當時的氣候、溫度,車上應該不用開冷氣?)當時氣溫不會很低,溫度適中。(問:被告的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被告精神狀態如何?)是我製作的,問答都可以....。」等情(詳見本院卷10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林興國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等情,其既經具結擔保證言的可信性,且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甘冒觸犯偽證罪責的必要,另又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濫行舉發取締的情形,應認證人林興國之證述可採。證人林興國既於現場觸摸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部位仍溫熱,且被告亦對林興國坦承酒後欲駕車返家之事實,堪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復翻異前詞,改稱:並未開車,只有在車上睡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行政機關於102年6月11日修法前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有無法正常操控之異常駕駛行為,而將車輛卡在路旁斜坡,經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始為警方查獲乙情,業據證人林興國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足稽;且被告於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已因酒後無法控制生理,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然駕駛,此情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新法:明確依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與修正前應依具體情狀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實務標準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有所不同;且加重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即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選科主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高,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較短,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陳苑文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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