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 李婉維 被告 陳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龍安路口右轉進入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後,因其所駕駛系爭汽車前方遭他車阻擋,欲倒車並從該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即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左後方駛至成功路與龍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遂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耳急性聽力喪失、右耳耳鳴、頭頸部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萬2,159元。包含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就醫費用5,503元;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費用及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看護費3,000元,共5萬6,656元(1萬5,980元+4萬676元)。
⑵薪資損害:原告於受傷前,係在蘇石泉診所擔任藥劑師助
理,月薪4萬元。自100年6月13日受傷後,共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0萬元薪資損害。
⑶減少工作能力損害:原告於受傷後,右耳功能已喪失,醫
生判定無法復原,將來找工作已因部分功能喪失必會減少工作能力,可能無法找到每月2萬元的工作,以原告受傷時55歲計,尚可工作10年,以每月2萬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能力損害240萬元,此部分請求192萬元。
⑷交通費: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2年5
月9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費1萬2,720元。
⑸精神賠償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是身體健康的
人,竟因車禍發生右耳功能完全喪失,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360萬5,121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含看護費單據)、交通費支出單據形式之真正;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併原告於住院期間及需修養1週無法工作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但就原告其餘無法工作之損失(含永久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被告則有爭執。且於刑事事件審理時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聽力並未減損,且無再治療必要,應難認原告受有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減損。另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深感悔過及懊惱,實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加上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另遭逢與他人合夥生意失敗,僅能回鄉打工,無力支付原告要求之賠償金,故無法達成協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6月13日12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龍安路口右轉進入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後,因其所駕駛系爭汽車前方遭他車阻擋,欲倒車並從該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即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左後方駛至成功路與龍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遂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耳急性聽力喪失、右耳耳鳴、頭頸部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由法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聽
能,經該院以101年11月30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內容略以:原告之聽力經鑑定後(於101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9日進行2次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約為23分貝、左耳為22分貝,以原告57歲之年齡,此聽力已與常人無明顯差異,應無再治療之需要等情,有該院函1份(下稱台大醫院函)附卷可憑。
㈢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醫療單據、看護費收據、交通費支出單據,形式均為真正。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6月13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4日出院止;及出院後修養1週期間,確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蘇石泉診所擔任藥劑師
助理月薪4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等情,並有畢業證書、戶籍資料、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四、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於路口倒車時,過失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所駕駛系爭汽車車身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耳急性聽力喪失、右耳耳鳴、頭頸部挫傷、右腳踝挫傷等之傷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醫療及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至醫院治療,共
支出醫療(含看護)費用6萬2,159元等情,業據提醫療單據
1份(詳本院卷第81至116頁)為佐。經核:⑴其中至署立台北醫院就醫費用單據(詳本院卷第81至87頁
;期間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支出總金額計固為5,503元。然承前述,依台大醫院函所載內容既足推悉「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第2次聽力檢測後,應認其聽力已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而無再治療之需要。」等情,則逾101年11月19日後原告再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難認屬必要。即此部分剔除102年5月10日就醫單據220元後,原告得請求必要醫療費用為5,283元(5,503-220=5,283)。
⑵其中至長庚醫院就醫單據(詳本院卷第88頁至97頁及第99
至115頁)支出總金額共計4萬8,056元(1萬2,980元+3萬5,076元(原告所列100年6月24日支出5,000元應為同日2萬8,126元單據之一部,此由收據編號相同即可明悉,故應剔除,附此敘明。)),再同前理由剔除非必要之102年6月8日就醫單據100元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必要醫療費用為4萬7,956元(48,056-100=47,956)。
⑶其中至榮總就診單據(詳本院卷第116頁,金額計600元)
,其就診日期既為102年5月9日,應認並無必要,故不應准許。
⑷另原告於10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支出看護費3,00
0元一節,有收據1份(詳本院卷第98頁)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⑸基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6,239元(5,283+47,
956+3,000=56,2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受僱於蘇石泉診所
擔任藥劑師助理,月薪4萬元。自100年6月13日受傷後,共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0萬元薪資損害;又原告於受傷後,右耳功能已喪失,醫生判定無法復原,將來找工作已因部分功能喪失必會減少工作能力,可能無法找到每月2萬元的工作,以原告受傷時55歲計,尚可工作10年,以每月2萬元計受有減少工作能力損害240萬元,此部分請求192萬元等情。
經查:
⑴關於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共10個月(即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完全無法工作損失共40萬元部分:
①其中自100年6月13日起至出院後1週止(即100年7月1日
),共19日無法工作部分,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萬5,333元(40,000/30*19=25,333)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其餘自100年7月2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無法工作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關於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受有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192萬
元部分,則亦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外,原告主張「其右耳聽力喪失」一節,更與台大醫院函所載內容相歧,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基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5,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治療,計支出交通費1萬2,7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詳本院卷第117至130頁;金額共計1萬2,720元)為佐。觀諸前開計程車單據支出時間係在100年6月24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承前述,除其中102年5月9日至榮總就醫(來回共1,240元;詳本院卷第130頁)非屬必要醫療行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則應認屬必要醫療疇,而原告於該段時期既因耳疾就醫,基於安全考量,應認其就醫時應推認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1,480元(12,720-1,240=11,4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是身體
健康的人,竟因車禍發生右耳功能完全喪失,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360萬5,121元等情。被告抗辯,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未成年子女、車禍發生後生意失敗,僅得以打零工度日等情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有過巨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前擔任藥劑師助理月薪4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有警訊筆錄1份、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3,052元(56,239+25,333+11,480+150,000=243,052)。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3,05
2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給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