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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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木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木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木水(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
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三)、(四)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於10
1年間因贓物案件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五)、(六)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4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0000○○○區○○路○○○號附近之編號94號停車格之際,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 張勝為 所承租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勝為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黑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內含調音器1個、紅色擴大器1個、黑色擴大器1個、黑色破音器3個、白色破音器2個、白色延音器1個、銀色延音器1個、粉紅色合聲器1個、黑色框架1個、電源供應器1個、電源線1條、踏板1個、線材2組),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上開車輛內,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勝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下跳蚤市○000號攤位查獲,並扣得廖木水陳列販售之上開贓物(已發還張勝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員警洪銜鑛職務報告書1件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木水固坦承員警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揭位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下跳蚤市○
000號攤位查扣上揭黑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所使用,在101年11月23日至24日間,並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黑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係查獲當天早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拿來寄放,要伊出售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23日晚間10至11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位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編號94號停車格內,基於翌日上午8至9時間,發現停放在上址之汽車後面擋風玻璃遭打破,原本放置在該車行李箱內之吉他器材(即上揭黑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不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復有該失竊現場及車輛後擋風玻璃遭破壞之照片共36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068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上方、64至68頁】。是告訴人所放置該車行李箱中之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遭人以打破該車後擋風玻璃方式行竊得手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發現該車輛後擋風玻璃遭打破,放置該車行李箱中吉他器材不見,伊馬上打電話報警,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後,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因伊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伊遺失吉他器材照片,伊認識朋友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1、2時許告訴伊,當天早上在三重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有看見伊遺失之器材。因該器材是改變吉他的效果器,是伊自行組裝,因每人購買零件不同,組裝串連順序亦不相同,且伊組裝之效果器所用零件很多已停產,在臺灣買不到,所以可以辨別出該效果器之歸屬,只要是有玩電吉他的人都可以清楚辨識,伊朋友是開樂器行對這情形瞭解,之後伊與新店分局員警聯絡,於隔日(25日)上午至該跳蚤市場,就看見該器材,經伊當場指認確認是伊器材,當天在該跳蚤市場欲出售伊之吉他器材之人就是被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員警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下跳蚤市0000000000號攤位上,查扣上揭黑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4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員警於該跳蚤市場查獲及贓物之照片7張(見偵卷第37至40頁)。又上揭經警於被告攤位上所查扣之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其內之各項器具、電源線、踏板及線材等)由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綜上,足認上揭經警於該跳蚤市場被告所經營之431號攤位上所查扣之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其內之各項器具、電源線、踏板及線材等),即為告訴人放置在上揭時、地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中遭破壞該車後擋風玻璃遭竊之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無誤。
(三)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所有使用,且於101年11月23日起至翌日(24日)止,該車均由被告使用並未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87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右側後保險桿有明顯凹痕、後面車門左側亦有明顯撞擊凹痕等情,有員警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所拍攝該車之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8頁)。而該具有與上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面車門左側亦有明顯撞擊凹痕之同型箱型車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4時許,曾出現由經由秀朗橋進入新北市○○區○○路,並由復興路右轉建國路,約經過16分鐘後,復由建國路再左轉復興路往秀朗橋方向至秀朗橋下溪園路,且該車經復興路監視器清楚拍攝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有負責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員警洪銜鑛職務報告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74至76、79至82頁)。足見被告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告訴人停放上揭置放有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編號94號停車格內後,曾經該建國路段甚明。又被告供稱:自101年11月23日至24日間,並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他人使用,亦如上述, 益徵 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4時許,曾駕駛上開車輛出現在本件竊案發生地點附近無誤。是被告辯稱:伊可能有開車經過該地點,但伊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該黑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係查獲當天早上,綽號「小李」之人拿來寄放,要伊出售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並不知悉「小李」之真實姓名、電話,則若真係「小李」寄放該物品,則被告出售後將如何聯絡將價金交給「小李」,且衡情,若「小李」非與被告熟識,豈有可能將物品任意寄由被告出售,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顯異於常情。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日起至本院審結之日,業近8個月,迄今被告均未找到「小李」之人,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編撰不實之幽靈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停放上揭置放有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編號94號停車格內後,曾駕駛其所有車輛經過該建國路段,且於告訴人停車翌日發現失竊之當日,告訴人即經由友人告知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出現在上揭跳蚤市場攤位,再經1日,即在被告所經營在上揭跳蚤市場攤位上查扣該失竊之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以該物品失竊及出現在被告攤位上之密接時間,加上被告曾駕車出現在該失竊現場路段,足以認定係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告訴人所租用車輛後擋風玻璃後,竊取該電吉他用效果器鐵盒1個得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木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遭竊之物業經告訴人具狀領回,所受損害已獲控制,兼衡被告犯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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