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留政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5月29日所為102年執聲他2148字第15725號函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五罪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刑法第2條第1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下稱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向法院為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之聲請,惟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確定後,由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2日以該院100年度抗字第63
5號駁回抗告,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嗣經受刑人於102年5月20日以上開理由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29日函覆受刑人否准其請求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9日新北檢玉乙102執聲他2148字第15725號函在卷可查。
是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從再將其中數罪單獨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並無違誤。
三、又受刑人雖以刑法第2條、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辯稱:應就就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各罪刑另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本條之適用,係指法院於為裁判時,發現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至於,判決(或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號判決要旨,下同)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非第20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中,均未有就已經定應執行確定案件,可再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重定應執行刑之特別規定,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對檢察官前揭函覆提起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伍月(易刑從│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易刑從│處有期徒刑捌月。│││略)。││略)。││├────┼───────────┼───────────┼───────────┼───────────┤│犯罪日期│98年6月22日、23日│98年7月25日│98年7月26日│98年6月22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249號、│98年度偵字第7297號│98年度偵字第206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第2380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828號│98年度訴字第3943號│98年度訴字第1711號│98年度訴字第3490號││實├──┼───────────┼───────────┼───────────┼───────────┤│審│判決│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8日│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日期││││應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最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附表:│├────┬───────────┬───────────┬───────────┬───────────┤│編號│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刑法第216條、第210│││││第1項│條││││││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捌月。│㈠處有期徒刑伍月(易刑││││││從略)。││││││㈡處有期徒刑伍月(易刑││││││從略)。││││││(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8年7月27日│㈠98年4月8日││││││㈡98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99年度偵字第138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339號│99年度訴字第2989號││││實├──┼───────────┼───────────┼───────────┼───────────┤│審│判決│99年5月27日│99年10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8月11日│99年11月29日│││││日期│││││├─┴──┼───────────┴───────────┴───────────┴───────────┤│備註│同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