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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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4
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稚閎 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郁涵前於民國101年間,於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板盛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替客戶收銀結帳、代收帳款及補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於收取客戶交付之機車分期貸款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4,772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客戶於101年11月16日23時許,向該店店長黃稚閎反應前開繳交之代收款未入帳,致遭銀行催款,黃稚閎始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潘郁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稚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個人財務狀況,將業務上收受之費用侵占入己,所為顯不可取,惟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
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害金額非高、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誠犯行,良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店內,於收取客戶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侵占款項共3次,時間為101年9月底、101年10月底及101年11月6日等語,嗣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除侵占本案前開款項4,772元後,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不僅先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以之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故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侵占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6萬元│以1月為1期,每期支付金額1萬元,應│││自102年6月至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支│││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日期│侵占代收款項目及金額│├──┼───────┼───────────────┤│1│101年10月6日│電費890元│├──┼───────┼───────────────┤│2│101年10月8日│綜合所得稅8,528元│├──┼───────┼───────────────┤│3│101年10月13日│水費1,486元│├──┼───────┼───────────────┤│4│101年10月18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費20,525元│├──┼───────┼───────────────┤│5│101年10月28日│地價稅1,976元│├──┼───────┼───────────────┤│6│101年11月3日│包裹貨款989元│├──┼───────┼───────────────┤│7│101年11月4日│地價稅2,216元│├──┼───────┼───────────────┤│8│101年1月9日│包裹貨款1,531元│├──┼───────┼───────────────┤│9│101年10月9日│包裹貨款288元│├──┼───────┼───────────────┤│10│101年11月9日│包裹貨款342元│├──┼───────┼───────────────┤│11│101年11月14日│車貸17,100元│├──┼───────┼───────────────┤│12│101年11月16日│瓦斯費1,232元│├──┼───────┼───────────────┤│13│101年9月下旬│不詳代收款300餘元│││某日││├──┼───────┼───────────────┤│14│101年10月下旬│不詳代收款1,000餘元│││某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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