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29之240號11樓住居處,以燒烤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四二月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同上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總計驗前毛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湯匙二支、大塑膠鏟管一支及小塑膠鏟管五支,並經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29之240號11樓住居處,以燒烤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二月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同上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總計驗前毛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湯匙二支、大塑膠鏟管一支及小塑膠鏟管五支,並經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三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二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九十四年訴緝字第三0號受理繫屬,嗣因通緝被告到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上述判決書及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與上開本院九十四年訴緝字第三0號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係屬同一事實,惟本件公訴人嗣再於94年2月28日,就與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4年3月23日再繫屬本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起訴書附卷可徵,是本件係為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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