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話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高樹鄉田中村等處,接續以其所有REXON牌RL-102型手持式無線電話機1具,發送150.21兆赫之射頻訊息而藉以在空中與綽號「小甜甜」、「小蘋果」等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閒聊,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5年1月22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無線電話機1具。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前開扣案無線電話機1具在卷可稽,復有警製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記錄單1份及照片4幀附卷可參,被告甲○○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
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犯罪行為時年37歲、具高中畢業教育程度、駕駛鏟土機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使用無線電與友人聊天之動機單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限,及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無線電話機一具,係被告甲○○供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之罪使用之電信器材,已如前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