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無可取,惟衡其此次所竊之鐵門市值8000元,價值非高,被告於竊得鐵門後,尚未變賣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