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
巷15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上開事實,有:①被告自白、②共犯 沈欽輝 、 陳文祥 之供述、③被害人甲○○之指述、④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在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