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緝第67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3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可能係因服用止痛藥普拿疼關係才會驗出嗎啡反應,伊未施打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於9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法採集被告尿液及密封等情,有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1紙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律規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緝第671號處分不起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按。另將該尿液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檢之結果,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01─2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篩檢後,再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確認結果,其尿液確有嗎啡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可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可能,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被告辯稱服用止痛藥普拿疼方驗出有嗎啡反應等語,惟查普拿疼(Panadol)之學名為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並非嗎啡成分,此有國家網路藥典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普拿疼既非嗎啡類之止痛劑,即不可能從尿液中代謝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