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幹你娘」、「操你娘」等語,惟辯稱:因當時很生氣,該言語是伊口頭禪,沒有侮辱告訴人乙○○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既以口出該言,揆諸常情,當屬辱罵人之惡言,且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當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自知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已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被告辯解係口頭禪云云,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你娘」等語,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押金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公然辱罵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