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