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屢犯毒品案件而不知悛悔,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0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七條、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