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5年9月27日在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結婚。
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93年7月間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迄今仍無法聯繫,顯已無意再與原告續營夫妻生活,原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曾自浙江省杭州市米市新村5幢131室之地址寄發信函並來電向本院表明兩造感情已破裂,其無維持婚姻意願,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確已於93年7月22日出境,至今未曾再入境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29日境信雲字第0941015426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自浙江省杭州市米市新村5幢131室之地址寄發信函並來電向本院表明兩造感情已破裂,其無維持婚姻意願,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等情,亦有經其簽名寄回本院之通知書、書狀及來電陳述內容紀錄單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生活,且相隔兩地,均同意離婚,前已述明,顯見其等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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