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月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左轉民族一路後,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怡屏 搭載騎乘車牌號碼000—901號重型機車搭載 江雪芬 ,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突見上開情狀不及煞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車輪遂擦撞陳怡屏機車之左前側車頭,致陳怡屏受有頭皮挫傷、左肘、踝挫傷,而江雪芬則受有左膝、肘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怡屏、江雪芬提出告訴)。詎甲○○於前述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查看陳怡屏、江雪芬之受傷情形,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怡屏、江雪芬記下車號報警查獲。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雖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月8日在高雄市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詢問時業已供稱:伊於94年1月7日晚間沿承德街由西向東行駛左轉民族一路往北行駛,伊當時聽到有聲音,且有感覺機車右後方被撞擊,當時車輛有震動,但伊當時沒注意,仍往北繼續騎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可稽,且於94年3月8日警詢時自承:係陳怡屏擦撞到伊機車後座,陳怡屏才跌倒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據被害人陳怡屏、江雪芬於94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甲○○有說他感覺到與人家有擦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甲○○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騎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陳怡屏、江雪芬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害人陳怡屏、江雪芬所受傷勢不甚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30頁),且被害人陳怡屏、江雪芬於94年4月28日偵訊時亦均稱:已和被告和解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被告甲○○除前因酒後駕車案,經本院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拘役40日外,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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