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間,連續多次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吞入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茲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件侵占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