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3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有還款的誠意,並於民國95年6月希望與相對人協商,但礙於當時抗告人仍為學生身分,故無法順利清償,期間多次與相對人協商均未果,而後卻發生無法依照相對人留下之聯絡方式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相對人也未再繼續與抗告人聯繫,故聯繫因此中斷至今,抗告人並非無意願還款,而是無法與相對人取得溝通聯繫。抗告人名下沒有不動產,且有助學貸款尚未清償,目前雖然有工作,扣除生活費用後,可供相對人執行的金額非常有限,而且數家銀行卡債時常在上班時間打來催收,工作能繼續多久仍屬未知。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的權利,但就本案而言,除了增加抗告人的身心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抗告人有誠意處理此事,只盼能先取得與相對人聯繫方式,協調出一個對雙方都真正有利的還款方式。而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而言,又無實際利益可得的情形下,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有誠意處理本票債務,只盼能先取得與相對人聯繫方式,協調出一個對雙方都真正有利的還款方式等語。僅係就還款能力及方式加以陳述,況其所稱縱係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曉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