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所為羈押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之前已有多次搶奪前科,不知悔悟,一犯再犯,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翻供,又父親身體健康欠佳,被告已知悔悟,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綜上各情,顯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事實,有被害人 徐慶祥李榮洲陳許素貞 等多人之指訴,以及共犯 楊雅婷 之供述,及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因認被告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羈押之裁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應無羈押必要,且家有老父須照顧云云。惟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以及家庭狀況是否有父親需要照顧等等,均非法定得以交保之理由,被告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 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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