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嫌常業詐欺案件,業已就其所涉情節供述明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保之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6年6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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