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八○○○二六三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口。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 謝勇哲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謝勇哲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