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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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
3月21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而本件租賃契約中第11條亦約定:「本租約期限將屆時,除甲(再審被告)、乙(再審原告)雙方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外,視為雙方同意照原約條件及期限續約」,本件再審被告未於租賃契約屆滿(95年4月22日)前先期通知再審原告不再續約,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租約於95年8月24日已合法終止,已抵觸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及租賃契約中第11條之約定。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租約於95年8月24日終止,與再審被告主張終止時間93年4月26日及原一審認定終止時間95年9月13日不同。本件租賃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租賃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承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地時,甲方即得終止契約,而租賃契約第11條亦約定:本租約期限將屆時,除甲、乙雙方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外,視為雙方同意照原約條件及期限續約已如前述,本件高雄縣政府於93年
6月29日發布租賃地變更為國小用地,則再審被告應自93年
6月29日起至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即95年3月22日止之期間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再審被告在上開期間並未為終止租約,依法視同放棄終止租約之權利,視同雙方同意續約,應再續約3年,而不得終止租約,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在兩造續約期間內之95年8月24日終止租約,顯然有失公平而不適法,並抵觸民法與侵害私法上之權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92年4月23日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5-69號、135-7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於租約屆滿前通知再審被告不再
續約,原確定判決即認定兩造之租約於95年8月24日已合法終止,已抵觸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及租賃契約中第11條之約定云云。查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係指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留,亦即指兩造無須任何理由得隨時終止租約而言,故須先期通知,俾得有所準備。而本件租賃契約第8條第3款既約定:承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地時,甲方(再審被告)即得終止契約。再審被告以承租地變為公共用地即國小用地為由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自無民法第
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先期通知終止租約,有違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及租賃契約中第11條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租約於95年8月24
日終止,與再審被告主張之終止時效時間93年4月26日及原一審認為之終止時間95年9月13日均不同。又再審被告應自高雄縣政府於93年6月29日發布租賃地變更為國小用地起,至租約95年4月22日屆滿前一個月即95年3月22日止為終止租約之期間,再審被告未於上開期間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視同放棄終止租約之權利,視同雙方同意續約,應再續約3年,而不得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在兩造續約期間內之95年8月24日終止租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第二審仍為事實審自可本於調查所得而為事實認定,自亦不受第一審認定事實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之租約於95年8月24日終止為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時第11條約定,本租約期限將屆時,除甲(再審被告)、乙(再審原告)雙方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外,視為雙方同意照原約條件及期限續約。經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並未在租期屆滿(95年4月22日)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再審原告)不再續約,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則依上述之契約書第11條規定,自應視為雙方同意照原約定及期限續約,亦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不於95年4月22日終止,而應再續約3年」「查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如有承租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地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原審卷第
8頁),查系爭土地已於93年6月29日由高雄縣政府發布實施變更為文小用地,有高雄縣政府93年7月14日府建都市第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則可單方面終止租約,茲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於95年8月18日具狀以此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並於95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則兩造之租約自應認於95年8月24日已合法終止」為由,而認兩造之租約於95年8月24日合法終止,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於高雄縣政府於93年6月29日發布租賃地變更為國小用地起,至租約95年4月22日屆滿前一個月即95年3月22日止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依法視同放棄終止租約之權利,即不得終止租約云云,惟查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承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地時,甲方(再審被告)即得終止契約等語觀之,兩造並未約定再審被告須自承租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地(即高雄縣政府於93年6月29日發布租賃地變更為國小用地)起,至租約95年4月22日屆滿前一個月即95年3月22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期間,是再審被告於95年8月24日終止租約,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於上開期間終止租約,依法視同放棄終止租約之權利,即不得終止租約,尚無可採。且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而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不發生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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