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2月6日起至88年9月28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街○○○巷○號等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0l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嗣復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5號裁定(聲請書及抗告狀中誤植為88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另由本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駁回上訴,嗣於89年10月23日確定。是被告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上開判決確定。然其本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6年4月5日某時起至96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雖屬3犯,惟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後再犯,且非全部毒品3犯均不論是否逾5年,一律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起訴,究其法條文義應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逾5年,惟期間仍一再施用毒品而為3犯以上者,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仍應逕行起訴。反之,自前案判決確定5年後,若再犯者,因其業已有5年期間未有施用毒品犯行,業足認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復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文義解釋,應認仍須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再者,若認3犯以上者,遽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一律逕行起訴,尚嫌速斷,甚而若3犯係於10年以上犯之則益明。是本件距前案已逾5年,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再予實施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裁定理由認被告係3犯,即須依法起訴被告,其理由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2月6日起至88年9月28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街○○○巷○號等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0l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駁回其上訴,嗣於89年10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然本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或者係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後再犯,惟被告之犯行既已合於「5年內再犯」之規定,依據上開決議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上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