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29號、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秀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

  被   告 劉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中壢龍東店內,徒手竊取 張崇武 管領、置於貨架上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張崇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龍平門市內,徒手竊取 古欣禾 管領、置於貨架上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1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古欣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古欣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崇武、古欣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犯罪事實㈠並有商品價格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18張;犯罪事實㈡則有商品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牛奶絲膠細緻胸貼

2個

2,628元

2

幻彩鋼筆組-櫻花粉

1個

3

SKB修正液

1個

4

飛龍萬能型極細修正筆

1支

5

飛龍易壓迷你萬能速乾修正液藍瓶

1個

6

鋁合金耐彎折充電線TypeCtoTypeC藍色

1條

7

KINYO雙線8in1行充

1個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洽洽香瓜子

1包

140元

2

義美小泡芙-巧克力

1盒

3

義美蛋捲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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