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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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翎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柳○碩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被告陸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在超市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11號

  被   告 乙○○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甲○○聘僱,在甲○○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住處伴玩及照顧甲○○之子柳○碩(民國000年0月生),詎乙○○於113年8月31日下午因照顧柳○碩時不耐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6分許以徒手捏柳○碩左眼皮,於同日16時2分許將奶瓶丟向躺在地板軟墊上之柳○碩,於同日17時54分許為柳○碩更換尿布之過程中,大力抬起柳○碩左腳導致柳○碩重心不穩跌倒,再拉扯柳○碩右腳並徒手打擊柳○碩右大腿,致柳○碩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及顏面挫傷之傷害。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家發現柳○碩之傷勢,遂帶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云云,惟凌虐係指凌辱虐待之行為,例如衣不使暖、食不使飽、夜不使眠,他法則指除凌虐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自然發育之行為,例如纏足、束胸或故意使雙腳長短不一,司法實務上係認為若偶有毆打,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只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是被告之所為,應係構成刑法傷害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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