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5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學慶
被告 方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7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6.7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龔志雄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估價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8965元,已無法維修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金額25萬774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萬6000元後,仍受有24萬174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殘體標售作業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4442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53萬8965元(含工資4萬3000元、塗裝7萬210元、零件42萬5755元),有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萬2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萬5786元(計算式:工資4萬3000元+塗裝7萬210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2576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15萬5786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786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