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0年度聲字第1915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8年1月17日採尿回溯26│98年9月12日│98年9月12日│││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28日│98年12月25日│同左│├──┼────┼───────────┼───────────┼───────────┤│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日│99年1月16日│同左│├──┴────┼───────────┼───────────┼───────────┤│編號│肆│伍││├───────┼───────────┼───────────┼───────────┤│罪名│普通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68號│99年度偵字第285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15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26日│100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15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10日│100年5月9日││├──┴────┼───────────┴───────────┴───────────┤│備註│編號貳、叁: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