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七四三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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