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5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均經減刑,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略以:「我是說『你給我30分鐘,我跟你好好溝通』並沒有說『無恥之徒』、『專門騙錢』。她本來就有拿錄音機,她上樓是為了拿棍子下來打我。今天之所以她會告我,是因為之前我代理外婆告她兒子 左大慶 ,被不起訴處分。」等語。
參、被告如上辯解,均經原判決詳細論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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