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在無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情形下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且原審亦未依法於進行協商程序前,告知被告所喪失之權利,則被告於資訊缺乏下所為之判斷,自難認於原審所為協商之意思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96年9月20日庭期之簡式審判筆錄,固記載「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罪及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然被告於原審認罪協商前,法院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規定,於訊問被告時,告以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及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業經另案本院當庭勘驗該期日協商程序筆錄錄音光碟確認在案,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4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原審法院顯然違反前述法定程序,於被告不知其喪失相關權利之情形下進行協商,被告協商之意思難認出於自由意志,自有未當。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