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9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96、97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受裁罰,惟抗告人業已繳交罰金在案,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且該吊扣駕照之處分所依據者為96年二件、97年三件之違規事件,不同年度之案件,不得併予計算裁罰,況若須執行吊扣駕照,亦應將所繳納之罰金退還抗告人,詎原審法院未查,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違反第53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後於:⑴民國96年11月4日0時57分,於松壽路與3號道路口,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⑵96年12月4日1時5分,於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有「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⑶97年3月16日6時19分,於新店市○○路口與明德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⑷97年3月29日1時20分,於羅斯福路與景隆街口,有「未依號誌指示轉彎(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現抗告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先後掣單舉發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MD433號、96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W515129號、97年3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W192096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茲抗告人上開四次之違規行為係自96年11月4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而抗告人各該違規駕駛行為除受罰鍰處分外,因其中3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其中1件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並分別記有違規點數1點、1點、1點、3點之處罰,且係在6個月以內,共達記點6點以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既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應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雖執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惟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反,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係以6個月為計算期間,並無各年度應分別重新計算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須吊扣駕照1個月,並無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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