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門口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3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之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33公克)沒收銷燬,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僅以其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未有狡辯卸飾之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原判決所處之刑為輕之刑,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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