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肅清煙毒條例、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自78年3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8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2年5月28日),迨81年間,又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上開假釋之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接續執行,自81年9月22日起入監服刑,迄84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4月11日),其後於86年間,復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4年6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開第二度之假釋因而遭撤銷,自86年10月14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及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7日),迄9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8月5日),嗣後該第三度之假釋又遭撤銷,自94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6日),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又於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5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11月9日2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之前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11月9日2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9日1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1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9日2時25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詢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公克,因鑑驗耗罄0.013公克,驗餘淨重0.41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針筒及吸食器,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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