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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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伊請求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同月1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擔保後,得對伊財產在3億1,856萬8,2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即曾就伊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裁全字第1300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一億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擔保後,得對伊財產在3億5,498萬9,7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次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並依伊聲請,於同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142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嗣相對人於同月24日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伊起訴,亦經該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該兩次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不同,應分屬兩案,分別命限期起訴。況前次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2031號裁定撤銷,然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相對人復以另案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此兩裁定應屬同時存在,各自有其本案訴訟,無代替問題。茲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提起任何本案訴訟,伊自得依法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遽以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聲請之前次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金額並不相同,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是否相同,是否屬同筆債權,尚有疑問。況前次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撤銷,然相對人業已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在該裁定未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前,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仍係前次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要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是原法院遽將前次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認為係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並以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