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145、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業於91年7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96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
103巷119弄9號1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第三次再犯,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後再犯,此第三次犯行之行為時距上開修法前第二次再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即91年7月26日,間隔已滿5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依法應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是公訴人本件起訴程序乃屬違背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告第一次犯罪,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以87年度偵字第14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犯,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觀察勒戒,並經90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施以強制戒治,是在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因認被告既已在五年內再犯,顯見其犯罪率高,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既係第三次犯罪,且在第二次犯罪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後三犯,自應依首開條文及說明予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