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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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外甥,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向其舅母甲○○索取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甲○○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二巷二弄三三號一樓前之社區開放空間,適甲○○自二樓住處步行下樓,乙○○見甲○○現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儘快在三十分鐘內將一百萬元存入我帳戶,不然就不要離開家門、「出門要小心」、「要潑硫酸、潑油漆、丟汽油彈」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警員到場勸阻,要求乙○○留意說話用語,乙○○見狀,竟又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空間,當場以:「無恥之徒」、「專門騙錢」等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索討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外婆(即告訴人之婆婆)與告訴人間婆媳不合,伊外婆由伊奉養,同居在伊住處,不知房屋已遭告訴人出售,因此一直吵著要回以前的住處,故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表示:「這些錢如果你明天以前不給我,我以後不會跟你要」、「如果明天你沒答覆給我的話,我以後也不會再來找你,我們井水不犯河水」、「你如果要這一百萬元就跟你婆婆講,若她願意給你,這一百萬就是你的,與我無關」等語,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另伊雖曾以「不孝媳婦」一詞罵告訴人,然此乃可受公評之事,伊並未以「無恥之徒」、「專門騙錢」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而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之社區
開放空間,以:「儘快在三十分鐘內將一百萬元存入我帳戶,不然就不要離開家門、「出門要小心」、「要潑硫酸、潑油漆、丟汽油彈」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於警員到場勸阻後,又當場以:「無恥之徒」、「專門騙錢」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七頁),並有本院核發之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八號卷第二七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述恐嚇及公然侮辱情事,辯稱:因伊曾控告
告訴人之子涉嫌侵占,故告訴人挾怨報復,所指訴均屬憑空捏造,證人丙○○則與告訴人勾串作偽證云云,惟查,告訴人於遭被告出言恐嚇及辱罵過程中,曾上樓拿取錄音機返回現場錄音,此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八七頁),而告訴人所錄得之錄音光碟內容,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雖有「疑似故障、雜訊很多、聽不清楚內容」等情,然確錄得被告及告訴人之部分對話(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0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之勘驗筆錄),倘被告確無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衡情告訴人應無大費周章拿取錄音機錄音之必要,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丙○○指證被告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乙節,應屬非虛;況證人丙○○之職業為警察,與告訴人間僅屬鄰居關係,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實無與告訴人勾串、設詞構陷被告、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是其證言顯屬可信,且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為索取金錢,而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及侮辱告訴人至明。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丙○○及告訴人證言不實,要屬無稽,所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前開犯行仍應分別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論處。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或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不包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索取金
錢,竟出言恐嚇其舅母即告訴人之生命,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復恣意在告訴人住處社區公開辱罵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對告訴人絲毫未予尊重,犯後又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成傷,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曉諭後,被告已當庭明確表示:「絕不可能再去找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均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