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827號、95年度簡字第14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先後於94年6月30日、95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