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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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客戶名單壹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處有期徒刑一月二月,緩刑四年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其犯罪之情節,依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訊中所證,尚無暴力討債之情,及其事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扣案客戶名單一冊,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本票七紙、支票五紙,係借款人交付被告供擔保債權所用,其所有權歸屬,及被告與借款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猶待確定,自不宜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