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6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昌街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陳全景 攔停受處分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當場掣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2月6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昌街路口時,員警騎車後載實習生行經對向車道,認定異議人闖燈並攔停舉發,但伊經過該號誌時係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並非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昌街路口,惟甲○○堅決否認有闖紅燈等情,其辯稱:行經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黃燈,為安全考量只好通過該路口,並非如同舉發員警所言闖紅燈云云。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全景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從
南向北直行新竹縣竹北市○○街,在距離文昌街約100公尺處時,見當時路口已經是紅燈,華興街車輛已經停止,異議人在我對向仍騎乘機車強行闖紅都過該路口,我就按鳴喇叭以手勢請他停車,我再迴轉過去請他出示證件,並開立舉發單。在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我雖然距離路口約100公尺,但是因為當時是全紅時段,且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視野清楚,車輛不多,且有同事騎乘機車在前方也以警用無線電通知我有人闖紅燈,在我同事用無線電通知我時,我已經攔停異議人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陳全景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
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全景之前揭證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