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連雲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1號, 中華 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中華投資公司業務; 張民雄 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副總經理; 林克仁林咏文 則分別為寰震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緣民國92年7月間,寰震公司欠缺營運資金,張民雄遂向林克仁、林咏文介紹引進中華投資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建議提供投資佣金,以促成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寰震公司,林克仁、林咏文同意後,遂於92年7月25日指示出納 林嘉雯 與張民雄一同前往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寰震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交由張民雄轉交被告。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如收受被投資公司之投資佣金,將增加該公司之成本,損及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效益,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福華飯店」內,收受張民雄交付之佣金100萬元,另於92年8月18日由張民雄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不知情之配偶 黃素媛 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為被告佣金。嗣因中華投資公司對寰震公司之投資案仍無進展,張民雄再度提議支付佣金予被告,林克仁、林咏文復於92年8月22日指示林嘉雯與張民雄由寰震公司上開同一帳戶內提領現金300萬元,張民雄則於數日內,持現金130萬元至被告位於中華投資公司之辦公室交付甲○○,並請託被告促成投資案,被告則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收受該130萬元之佣金。被告於先後收受寰震公司260萬元佣金後,遂指示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 李國豪 於92年9月18日擬簽寰震公司投資案,經審議通過,於92年11月17日撥款1296萬元投資寰震公司,致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受有26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上開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若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4年臺上字第91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民雄之供述、證人林咏文、林嘉雯、李國豪之證詞,寰震公司90、91年度公司財報資料、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寰震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寰震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92年9月18日中華投資公司簽呈、92年10月3日中華投資公司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議資料、92年11月6日中華投資公司簽呈、寰震公司上海商業儲業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於91年至93年間擔任中華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中華投資公司於92年10月間通過投資寰震公司案件,並有於92年8月18日收受同案被告張民雄3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寰震公司一案,完全是依照公司的制度,中華投資公司所有的投資案,無論是何人介紹,都要作評估,經總經理、董事長核可後,再送投審會審查,超過3000萬元的投資案,審查通過後,尚須經董事會決議,3000萬元以下的投資案,投審會審查通過後,董事長有權決定先撥款,再由董事會追認,寰震公司之投資金額未逾3000萬元,該案於92年10月2日經投審會審查通過後,我並沒有立即撥款,等到董事會同意後,才撥款,在此投資審查過程中,我並沒有向任何委員或董事施壓,要他們同意投資寰震公司,沒有為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92年8月18日向張民雄收取之款項,是因為我92年8月12、13日,總共聲請15個專利,專利規費需要約60萬元,而我因為92年8月17日要出國,8月22日才能返國,存款只有30萬元,才會向張民雄借款,並沒有向張民雄收取任何的佣金、回扣;而且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寰震公司失利,是因為寰震公司在94年底,因為該公司董事長林克仁掏空捲款潛逃,才會發生公司經營不善,要與被告有無收取佣金,增加寰震公司之成本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曾於91年至93年間,擔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中華投資公司副總經理(案發當時擔任投資部協理)李國豪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擔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2年6、7月間,引介寰震公司做為中華投資公司投資之標的,由該公司投資部員工進行投資評估後,於92年9月18日由投資部協理李國豪擬簽寰震公司投資案,於92年10月2日,經該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將投資金額從投資部建議之2196萬元減為1296萬元,並要求寰震公司負責人林克仁簽發個人本票作為保證及寰震公司須於95年12月31日股票上市櫃等投資門檻,復於92年10月3日,送交該公司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決議於日後以書面方式進行審議,嗣經該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書面表示同意,通過以每股12元認購寰震公司現金增資案普通股108萬股,總投資金額1296萬元,並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1296萬元至寰震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述、證人李國豪證述綦詳,並有中華投資公司92年9月18日簽呈、中華投資公司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議事紀錄暨補充資料、中華投資公司92年11月6日簽呈檢附董事會投資案評審意見表、股票認購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96年5月23日函檢附寰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寰震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9頁、第208至223頁、第253至298頁、第300至379頁,偵二卷第135至323頁)。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再寰震公司之負責人林克仁、財務長林咏文為促使中華投資
公司投資宸震公司一案得以順利進行,先後於92年7月25日、同年8月22日,指示該公司會計部助理林嘉雯偕同該公司副總經理張民雄,前往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提領各300萬元,並交付與張民雄之事實,另據證人張民雄、林咏文、林嘉雯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18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並有第一銀行連城分行97年1月15日函檢附寰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寰震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附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45至207頁)。而張民雄於92年7月25日第一次收受寰震公司交付之300萬元後,於92年7月25日至7月底間之某日,在福華飯店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協助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寰震公司一事,復於92年8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現金存入30萬元至被告之配偶黃素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又於92年8月22日第2次收受寰震公司之300萬元後至92年8月底間之某日,將130萬元以報紙包裹後置入購物袋,在被告位於中華投資公司之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等情,亦為證人張民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富邦銀行97年6月16日函檢附黃素媛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5至49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民雄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於87、88年間,二人曾合夥從事汽車抬頭顯示器之業務後,即與證人張民雄無任何往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證人張民雄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則若非其親身參與並見聞上開二次交付佣金及中華投資公司審議投資寰震公司一案之過程,豈有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述先後二次交付佣金之時間,亦與寰震公司負責人林克仁、財務長林咏文指示證人林嘉雯陪同張民雄自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有上開寰震公司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證人張民雄上開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除30萬元部分係借款外,並無收受任何款項云云,然證人張民雄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跟我借30萬元時,沒有跟我說何時要還,我也沒有跟他要過,我們也沒有說要付利息的事情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之本意確係向證人張民雄借款30萬元,理應於借款之初即與證人張民雄約明還款時間、利息等事項,惟其竟均未為之,且迄今亦未返還該筆款項,核諸被告借款情節要與常情有違,應認係假借款之名行索取佣金之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陳稱:與張民雄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債務關係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未收受260萬元之佣金云云,更難採信。
㈢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3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中華投資公司之董事,並經董事會互推為董事長,被告即為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就中華投資公司而言,自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案之審議過程,係先由該公司投資部門人員對投資標的進行評估作業,包括要求投資標的提供其營運計畫書、財務資料、業務資料、產業資訊,再中華投資公司承辦人員對投資標的之經營團隊做訪談、查核動作,如初步認定該投資標的、計畫可行時,即由承辦人撰寫評估報告,並送交部門主管擬簽呈,送請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簽核,經董事長簽准核可後,即定期通知由該公司股東指派之審議委員,召開投資審議會進行審議,迨審議通過後,則視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投資金額大小,3000萬元以下之投資案,可逕送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批可後,先行撥款,事後再由董事會追認,3000萬元以上之投資案,則需事前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撥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證人李國豪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就投資案是否送交審議委員會審議及投資金額之核定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客觀審慎評估。被告於收受證人張民雄交付之260萬元後,於中華投資公司就投資寰震公司一案進行審議期間之92年9月、10月間,曾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承諾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寰震公司之文件,交由張民雄轉交寰震公司財務長林咏文一節,業據證人張民雄、林咏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證人李國豪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寰震公司係被告的友人張民雄介紹來的,被告有跟我說這個案子有時效性,希望將投資金額定在3000萬元以下,這樣可以節省董事會程序,所以一開始被告就跟我說不要超過3000萬,我們向寰震公司要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後,因為對於寰震公司之產品價值及公司營運計畫書內容有疑慮,所以認為該案可做可不做,但因為這是被告要投資的案子,我們就無法向被告說明這個案子不投資的原因及證據,因為被告希望我們儘量幫忙,就直接評估資料後,送投資審議會等語。而依證人李國豪所擬具之中華投資公司92年9月18日簽呈顯示,該公司投資部門評估後,擬以每股12元價格參與寰震公司現金增資,並認購普通股108萬股,另以每股18元價格承購既有股東老股50萬股,總投資金額計2196萬元,核與證人李國豪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告確有以其身為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證人李國豪就寰震公司投資案給與協助,促使該案能夠順利送交中華投資公司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復參以證人李國豪於調查時復陳稱:被告於寰震公司投資案評估、審議期間,曾多次告知證人李國豪盡量協助通過中華投資公司內部投資流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然證人李國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希望其能幫忙就儘量幫忙,但沒有說這個案子一定通過,投資部是依正常的作業流程去進行評估,認為該案可做可不做,但是因為是董事長的關係,就提送投審會,當時投審會有個股東是資訊部的主管,其對這方面比較了解,投審會當時也有請林克仁來做報告,該資訊部主管也問了林克仁很多問題,且投審會六名委員全數通過此案,沒有人投反對票等語,核與證人即是時出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之 魏貽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出任中華投資公司的董事及投審會委員,其有參加寰震公司投資案的審議,當時寰震公司投資部主管也做簡報,其不記得投審委員有無反對這個投資案,但這個投資案有通過投審會審議,而且也有送董事會討論表決通過,在此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就此案來向其游說等語;證人林咏文亦證稱:其跟林克仁、 林芳石 有去中華投資公司做簡報,主要是林克仁跟林芳石作簡報,記得大概有二、三次,其記得是去投資審議會作報告,另一次好像是董事會等語相符,並有上開中華投資第十次董事會補充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寰震公司投資案,確有依中華投資公司投案審議流程,進行投資案之評估、審議及董事認可。又依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審議流程,投資金額3000萬元以下之投資案,經過該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董事長即有先行撥款,事後再送董事會追認之權限,惟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寰震公司一案,係由該公司投資部門就投資寰震公司一案,蒐集相關資料進行評估並完成評估報告後,先後經由該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書面同意後,始以每股12元認購寰震公司現金增資案普通股108萬股,總投資金額1296萬元,並於92年11月17日匯款1296萬元至寰震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戶,難認寰震公司投資案有何違反中華投資公司就投資案件之審議流程。至證人李國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寰震公司是以軟體為主,臺灣的軟體公司一般的營運狀況不太好,成長性也不高,而且寰震公司當時營收結構有比較的轉變,所以投資風險比較高等語。惟其復陳稱:就寰震公司的帳務並沒有發現任何具體問題等語,公司對於所有投資案件,並不是一定要評估到完全沒有風險,才會投資等語;且依卷附中華投資公司第四次投資審議會議議事錄及股票認購協議書觀之,關於投資寰震公司案風險評估、管理,業經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充分討論、審議,並依各委員之審議意見,於與寰震公司簽訂之股票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4項明文約定:「甲方(即寰震公司)應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櫃申請,並取得主管機關上市、櫃同意函,如未達到前述條件,丙方(指寰震公司負責人林克仁)或其洽定第三人同意無條件以乙方(即中華投資公司)本次投資金額加計利息(年利率3%)購回乙方本次認購之108萬股寰震科技普通股,丙方同意出具個人本票予乙方以為擔保」,足認關於投資寰震公司案,業經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就該公司投資部門所提送之投資評估報告詳細審議,並就投資部門所提出之風險評估,而為上開風險管理甚明。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寰震公司投資案審議期間,有何影響該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董事會董事同意該投資案之行為,再參以關於寰震公司投資案,中華投資公司係經中華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及董事書面評審通過後,始行撥款匯入寰震公司帳戶,被告並未先行撥款,其程序較與中華投資公司內部規定3000萬元以下投資案,經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可直接撥款,事後提交董事會追認程序,更為週延,是寰震公司獲取中華投資公司投資1296萬元之過程,既與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案之審議流程規定相符,則寰震公司獲取中華投資公司投資之1296萬元,要難認定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至寰震公司固於94年11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一節,此分
據被告自承、證人李國豪證述在卷。然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決定是否參與是項私經濟行為。而寰震公司投資案,既經中華投資公司內部估量各種風險下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一人主導、決定,其投資程序即無不當、違法之處,是縱令寰震公司事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導致中華投資公司就上開投資款項認列損失,亦無從據以遽認該投資損失與被告收受260萬佣金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寰震公司失利,係於被告有何違反其任務之行為所致,是被告之行為,要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委無可採。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審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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