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玲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明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玲係 蔡健 從之妻,為有配偶之人,黃俊明亦明知王秀玲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6月中旬間之某日,在王秀玲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樓所承租之租屋處,為1次性交行為。嗣因 蔡健從 查知王秀玲與黃俊明間有頻繁之電話通聯,並於王秀玲之前開租屋處內之垃圾桶採得可疑之衛生紙團、煙蒂等物,且逕自送請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健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秀玲之辯護人雖辯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係根據告訴人蔡健從不合法取證之衛生紙團做成,加上取得之時間及地點不明,有高度污染之可能性,沒有經過警察或是檢察官之合法扣押程序,因此從該衛生紙團所採集之檢體做成之鑑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按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乃將一具證據價值,甚或為真實的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即令該證據為關鍵性的證據,亦同。惟有關刑事訴訟之規定,本係針對有偵查犯罪公權力機關就相關程序所為之限制,並不及於私人對於犯罪證據之搜查,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應係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私人於蒐集證據時,縱有違法之情事,仍應無該條之適用,是告訴人私人之蒐證行為,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取證,自無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又就此訊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於99年6月間,因準備與被告王秀玲前往韓國旅遊,故陪同王秀玲至上址租屋處拿取衣物,又因王秀玲要伊將浴室垃圾桶內之垃圾倒掉,嗣後故才發現垃圾內有字條、煙蒂及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取得該等物品後約1、2天,伊便送請鑑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核與被告王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與告訴人於
99年6月底前往韓國旅遊,故於99年6月中帶同告訴人至伊租屋處拿取行李箱,告訴人係經伊之同意始進入租屋處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依此堪認告訴人係經被告王秀玲之同意後始進入上址租屋處內,並利用此機會,取得衛生紙團及煙蒂等物,殊無辯護人所稱不合法取證之情事,從而,告訴人將此等物品送請鑑驗,因此取得博微公司之分析報告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又況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239條通姦與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實無限制必經偵查機關合法扣押之證據始具證據能力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取得前揭證據既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是認為告訴人所取得之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另爭執前開證據有高度污染之可能性云云,然此部分之問題與證據取得程序是否違法,及是否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問題無涉,而應屬該證據之證據價值,即證明力之範疇(詳後述),是無庸在此論述,併此敘明。此外,被告王秀玲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蔡健從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證人蔡健從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無進一步審究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問題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秀玲、黃俊明固均供承其等係於99年3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被告黃俊明知悉王秀玲為有配偶之人,且曾於99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間,至被告王秀玲之上址租屋處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王秀玲辯稱:告訴人有家暴行為時,伊才會自行到上址租屋處居住,被告黃俊明有該租屋處之鑰匙,係因伊時常不在那裡,故請黃俊明幫忙繳費及處理一些事,與黃俊明僅是談得來的朋友,並未與黃俊明在租屋處發生任何性關係云云;被告黃俊明則辯以:伊雖曾去過王秀玲之上址租屋處,且有該處之鑰匙,係因王秀玲委託伊去幫忙打掃房子及繳納水電費; 伊有 在該屋內自慰,但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亦未與王秀玲發生過性關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蔡健從曾於99年6月中旬陪同被告王秀玲至上址租屋
處內拿取行李箱,因此偶然之機會取得該處浴室垃圾桶內疑似沾有精液等分泌物之衛生紙團、煙蒂及可疑之字條2紙等物,因此逕自將衛生紙團、煙蒂等物送請鑑驗,並取得博微公司之分析報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已敘明如前,觀諸卷附前揭字條載稱:「我只是不想看到你一個人孤單過日子…畢竟我會都稱呼對方為公婆了不是嗎?我真的很愛你,也不能沒有你…」等男女情愛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8頁),就此經當庭提示予被告黃俊明、王秀玲辨認,被告黃俊明否認為其所書寫,被告王秀玲亦否認曾見過該等字條,故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等字條之筆跡送請鑑定,惟因可資供比對之類同字跡較少,致無法鑑驗確認該等字條上之筆跡是否確為被告黃俊明所繕寫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59765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本院核閱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對被告黃俊明採取送鑑定之字跡(含署名,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與被告在此之前分別於100年
3月3日、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署名對照以觀(見本院卷第28頁、第53頁),足見二者之運筆方式、字體之外觀均有顯著之差異,依此可見被告黃俊明於本院當庭採取其筆跡送驗時顯有刻意改變運筆方式及字體之舉,倘前揭字條果非被告黃俊明所書寫,其何有為此舉措之必要,是其動機為何,顯已難不啟人疑竇。
㈡再者,就告訴人在被告王秀玲上址租屋處所取得之衛生紙團
部分,經告訴人逕自送驗後,鑑驗結果為:「該檢體經檢測證實為混合檢體,包含女性XX反應及男性XY反應」,有博微公司之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682號偵查卷第
128至133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黃俊明之同意後,採集其口腔棉棒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比對黃俊明與博微公司分析報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並計算黃俊明與衛生紙檢體相符15型之似然比為58
03.901,故不排除衛生紙上DNA為黃俊明所留」(見同上偵查卷第149至151頁),參以證人 詹淳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博微公司採樣過程應是採用衛生紙中懷疑比較清楚是精斑之部分,當初送驗人之要求是要確認衛生紙上是否有2人以上之檢體,依本件報告之峰值可以看出採驗之DNA量是足夠的,結果可以判定峰值應該是2個人的,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如要確認,宜取得黃俊明與另一女性之DNA檢體與本件檢體相比對;本件檢體從外觀顏色上判斷係疑似精斑,但亦可能是女性陰道分泌物及其他分泌物,像鼻涕等,故本件送檢之檢體應該可能也混合到女性之陰道分泌物或是鼻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及鑑定人 林俊彥 於本院審理中提供鑑定意見:博微公司鑑定之結果含有被告黃俊明之DNA型別,因檢體是混合的,所以很可能因為比例上關係,有些型別未被檢驗出,如果可以在前揭鑑定報告內發現與當事人完全沒有之型別即可排除,但如果沒有這樣之發現即是不排除,本件似然比如換算成百分比,本件檢體含有黃俊明DNA之比率約是99.98%等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依此足徵告訴人取得之衛生紙團確同時含有男女二人以上之體液混合,且其中含有被告黃俊明體液之可能性極高,惟因被告王秀玲於偵查中拒絕採取檢體送驗,致無法完全確認該檢體是否確為被告二人之體液混合,又辯護人於審理中亦爭執告訴人於徒手採樣之過程中有高度污染證物之可能性存在,是本院就此於審理中經徵得被告王秀玲及告訴人蔡健從之同意,採取其等之口腔棉棒DNA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進一步鑑驗,鑑定結果略以:比對黃俊明及王秀玲與博微公司分析報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研判衛生紙上之DNA極可能為黃俊明、王秀玲所留,機率為99.999
9%以上;比對蔡健從與博微公司分析報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計算其似然比為0,可排除衛生紙上之DNA為蔡健從所留等語,此有該所法醫清字第100510032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由此可證,告訴人所採得之前開衛生紙團,的確留有被告二人之體液,且並無於告訴人採證過程中遭污染之情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99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6月中旬間之某日,在被告王秀玲之上址租屋處,發生至少1次之性交行為等情,應堪採信。辯護人雖另爭執前開衛生紙團並不能排除遭告訴人刻意加工之可能性,然衡以告訴人縱於提起本件告訴後仍與被告王秀玲同住一處,而有可能取得其體液,但告訴人同時欲取得被告黃俊明之體液,且取得數量適足以與被告王秀玲之體液加工偽造成前開混件之可能性可謂微乎其微,而難以想像,辯護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僅能認此屬其主觀之臆測,要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二人均不否認係於99年3月間因一起交通事故而
偶然結識,是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二人相識尚不久,然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二人自99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33頁),可見短短數月內,其等彼此間通聯之次數逾3百餘通,顯已逾一般普通朋友相互聯絡情誼之所需,甚且被告王秀玲供承曾交付被告黃俊明租屋處之鑰匙,並委託其處理打掃該屋及繳費等事宜,是依常情言之,若非具一定親密或信任關係,自不可能使他人取得自己住所之鑰匙,何況僅係方結識未久之異性朋友,是被告辯稱二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自難輕信。參以被告黃俊明於偵訊之初先是辯稱:伊不知道○○區○○路○段○○○號8樓,亦未曾去過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10頁);嗣經檢察官採集其檢體送驗後,其竟又改稱:之前稱未去過上址,是因伊怕自己的家庭會破碎,其實被告王秀玲有給伊鑰匙去看該屋之狀況,且伊也有去過上址1、2次,但沒有待很久的時間,伊承認有在該處自慰過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413號偵查卷第4頁),可見被告黃俊明對於是否曾前往被告王秀玲之上址租屋處,前後供詞反覆,倘其等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無不可告人之事,又有何刻意隱瞞此情,甚至擔心自己家庭破碎之必要,由此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各情,應非子虛。被告黃俊明明知被告王秀玲為有配偶之人,仍至少一次於前揭時地與其為相姦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告訴人於告訴狀內就被告二人在上址租屋處曾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並未明確指陳,起訴意旨亦僅載稱「接續數次」,惟公訴人已依100年度蒞字第247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於99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間之某日,在被告王秀玲之上址租屋處,為1次姦淫行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及綜合前揭事證觀之,當可認定被告二人曾於前揭時地發生1次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相(通)姦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秀玲、黃俊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黃俊明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使告訴人產生婚姻之裂痕,被告王秀玲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亦不知自我約束,而縱情私慾,為本件之通姦行為,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家庭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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