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春秀BUIX.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春秀(BUIXUANTU)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春秀(BUIXUANTU)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晚上6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喜美生鮮超市」,徒手竊取產品架上之「歐樂-B牙刷」1組3支及「MORRIES」三角褲1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288元),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隨即步向門外欲離去,經店員 洪芷安 等人透過監視器發覺,在店門口攔阻裴春秀並報警處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春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芷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