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彭劍芬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由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為被告甲○○之姊 陳淑芬 名義),在基隆市○○區○○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負責把風及接應,由彭劍芬進入基隆市○○區○○路○號早餐店中,趁乙○○正忙於開店準備工作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店內椅子上之腰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七千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三張、存摺四本、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印章至少三枚等物)得手,隨即奔出店外,往基隆市○○區○○街○○○巷內逃逸,被告甲○○見彭劍芬行竊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巷內停車場與彭劍芬會合,再由彭劍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往基隆市區方向逃逸,並將竊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三張丟棄在基隆市○○區○○街三○五之二號大門口信箱。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多處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彭劍芬、乙○○、陳淑芬、 張智傑 等人之證述,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案發週邊現場概況圖、贓證認領保管清單等件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彭劍芬共犯本案竊盜罪行,並辯稱:當天伊和彭劍芬是去張智傑家裡賭博,但彭劍芬沒有賭博且先離開,快天亮時,伊要回家途中去OK便利商店買一包煙,剛好看到彭劍芬過馬路,伊就騎機車追過去,但是沒有看到她的人,然後過了一分鐘她從不知道哪一個大樓出來,伊就問她怎麼還沒回去,她說她在找朋友,伊就向她說伊騎機車送她回家,但她說她不敢給人家載,所以她就騎車載伊,騎了幾十公尺後,彭劍芬說她要自己搭計程車回家,所以她就自己攔計程車回家,伊則自己騎機車回家等語。經查:
㈠本件犯罪時間前後、犯罪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材十一具所拍攝之畫面,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⒈祥豐街一九八巷口監視錄影畫面:
立德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係自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三時六分起(以十六倍數之速度播放至凌晨四時五十八分止,之後以正常速度播放),彭劍芬於四時五十八分三十秒從立德路三十巷(證人 游建豪 證述彭劍芬所走出之巷子為立德路三十巷)內走出,沿立德路往祥豐街方向步行,於四時五十八分五十四秒進入立德路一戶內(再以十六倍數播放至五時十分),於五時十分二十二秒從該戶內走出,再於五時十分二十七秒走入下一戶戶內,於五時十一分四秒走出該戶,再度沿立德路步行,且其右手放置在右耳處,狀似撥打行動電話,五時十一分十二秒走入立德路旁騎樓遮雨棚下,五時十三分十三秒出騎樓,可見其左肩側揹一黑色包包,雙手置於頭上以左手扶著髮束右手纏繞的方式綁馬尾,逆時針繞行立德路一圈後,五時十三分二十八秒時再度進入遮雨棚下(可參偵查卷第三五頁照片編號【一】),五時十三分五十八秒彭劍芬再次自立德路遮雨棚下走出右手拿一黃色塑膠袋,左手似持一木板(或紙箱)朝祥豐街之方向步行(可參偵查卷第三五頁照片編號【二】),五時十四分六秒消失在畫面右下角(可參偵查卷第三六頁照片編號【三】、【四】)。嗣於五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被告從上開彭劍芬所步出之立德路三十巷更後面之巷子(證人游建豪證述:被告轉入立德路前所行駛的巷子並非立德路之巷,而約係立德路門牌號碼四十幾號之一社區道路,其門牌號碼仍為立德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轉入立德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可參偵查卷第三八頁照片編號【七】),於五時二十四分五十六秒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
⒉正濱高幹三十分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由立德路騎駛機車進入祥豐街,並橫越祥豐街後停在立德路、祥豐街口(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之OK便利商店,被告下車之後直接進入OK便利商店內(被告於五時二十五分五秒時將機車暫停下車,且未熄火),並未轉頭看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之早餐店方向(可參偵查卷第三八頁照片編號
【八】)。五時二十五分五十秒彭劍芬由立德路二號跑出(可參偵查卷第三九頁照片編號【九】、【十】),沿祥豐街由東往西方向奔跑,五時二十五分五十五秒,被告頭戴安全帽低頭自便利商店走至機車暫停處(可參偵查卷第四十頁照片編號【十一】);五時二十五分五十七秒,彭劍芬越過祥豐街跑至祥豐街雙黃線,被告仍低頭看著手中的東西(可參偵查卷第四十頁照片編號【十二】)。五時二十五分五十八秒,彭劍芬跑至馬路對面時,被告始抬頭望向彭劍芬之方向(可參偵查卷第四一頁照片編號【十三】),五時二十五分五十九秒,被告並再次側身望向彭劍芬跑步之方向(可參偵查卷第四一頁照片編號【十四】)。五時二十六分,被告騎駛上開機車沿彭劍芬跑步方向行駛(可參偵查卷第四二頁照片編號【十五】),而其前方有一小發財車行駛中,於五時二十六分七秒,消失在畫面左下角(可參偵查卷第四二頁照片編號【十六】)。
⒊正濱高幹三二分監視錄影畫面:
五時二十五分四十八秒,彭劍芬自祥豐街及立德路口之一店內跑出(看不出手上是否有拿東西,證人游建豪證述:彭劍芬所跑出之店之門牌號碼即立德路二號,可參偵查卷第三七頁照片編號【五】、【六】)。
⒋祥豐街三○五號監視錄影畫面
係拍攝祥豐街由西往東方向之畫面(畫面所顯示的角度,為右下角往左上角),有關被告與彭劍芬二人出現之情況如下:五時二十五分五十六秒彭劍芬出現在左上角靠近南側之路旁沿祥豐街由東往西方向奔跑,五時二十六分時跑過祥豐街,五時二十六分四秒時跑進祥豐街之巷內,被告騎乘機車沿祥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車號不詳之小貨車後,約於五時二十六分十五秒時亦右轉進入彭劍芬上開所跑入之巷內。
⒌祥豐街一七七巷監視錄影畫面:
五時二十六分三十六秒,被告自畫面左上角騎乘機車進入畫面中心之位置之停車場口,且邊騎邊回頭張望(可參偵查卷第四三頁照片編號【十七】),五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停在畫面中心位置,仍回頭張望,五時二十五分五十五秒,被告將機車熄火,五時二十七分,被告將機車暫停。五時二十七分三秒,被告下車,面向巷口方向,站在車旁以右手伸進右邊褲子口袋摸了一下,右手從口袋伸出後即摸向鑰匙的位置,接著由機車前方籃子,拿出置於該籃子內之手提包取出手提包內之香菸、打火機,邊抽煙邊看著他機車騎過來的方向(可參偵查卷第四三頁照片編號【十八】)。五時二十七分五十二秒,被告剛把香菸點燃之際,彭劍芬從畫面左上角(即被告機車騎來之方向)跑向被告(可參偵查卷第四四頁照片編號【十九】、【二十】),並直接坐上被告之機車前座,同時被告解下安全帽,要戴在彭劍芬頭上,彭劍芬隨即把安全帽還給被告。五時二十七分五十五秒,被告甲○○立即將手提包放回摩托車前之籃子以左手食指、中指夾著香菸雙手自頭上摘下安全帽欲戴在坐於前方之彭劍芬頭上,彭劍芬雙手沒有拿東西(彭劍芬一走向機車旋即以右手扳動鑰匙左手握著摩托車把手,坐在機車前方),但左肩仍背著其原先背的側背包(可參偵查卷第四五頁照片編號【二一】),彭劍芬將被告之安全帽撥開(被告又將其戴回自己頭上,可參偵查卷第四五頁照片編號【二二】),被告幫彭劍芬將機車側支架踢上,並以手扭動機車鑰匙孔附近(此時機車大燈亮起),五時二十八分十九秒,彭劍芬騎駛上開機車搭載著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離開(可參偵查卷第四六頁照片編號【二三】)。
⒍正榮街一一二巷監視錄影畫面
五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彭劍芬騎駛機車搭載著被告經過正榮街一一二巷十八號前(可參偵查卷第四六頁照片編號【二四】)。
⒎祥豐街六六號監視錄影畫面
五時二十九分五十三秒,彭劍芬騎駛車搭載被告,五時二十九分五十一秒,從巷內再右轉駛入祥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證人游建豪證述:被告二人騎駛機車從正榮街一一二巷左轉到偵查卷第三四頁現場圖所示「祥豐麗境」住宅區,直行到祥豐街的時候再右轉進入祥豐街)。
⒏祥豐街九五-五十號監視錄影畫面
五時二十九分五十九秒,彭劍芬騎駛機車搭載被告行經祥豐街九五-五十號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祥豐街路面(證人游建豪證述:應該是祥豐街九五-五號,監視錄影畫面上方所輸入之位置應係誤載,可參偵查卷第四七頁照片編號【二五】、【二六】)。
⒐正豐街五二號監視錄影畫面
五時二十九分二十六秒,彭劍芬騎駛機車搭載被告,沿祥豐街行駛至祥豐街及正豐街口處時,右轉繼續沿祥豐街行駛。五時二十九分四十六秒,彭劍芬單獨步行至祥豐街及正豐街口徘徊。五時三十分十秒,彭劍芬於路口似有招攬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該計程車沿正豐街行駛至與祥豐街口時,即左轉至祥豐街,彭劍芬亦往祥豐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消失在街角,無法看出其有無搭上該計程車(可參偵查卷第四八頁照片編號【二八】、第四九頁照片編號【二九】)。
⒑祥豐街三十號監視錄影畫面
五時三十一分二秒,被告一人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可參偵查卷第四八頁照片編號【二七】)。
⒒中正路一六一號監視錄影畫面五時三十一分二十九秒,被告一人騎駛機車出現。
㈡從上述錄影監視畫面勘驗過程可知:
⒈彭劍芬本案行竊前所步行之立德路、行竊地點即基隆市○○
區○○路○號四週,甚至於其行竊後逃逸之祥豐街、祥豐街巷內、正榮街、正豐街等處,均有正常運作之監視錄影設備,而可攝得彭劍芬行竊前進出立德路二號內狀似搜尋行竊目標、行竊後從立德路二號奔出以及沿祥豐街奔跑,嗣並越過祥豐街而進入巷內後,再騎駛被告所騎駛機車搭載被告離去等畫面;而該等錄影畫面過程中,彭劍芬及被告亦無任何遮掩面目或躲避監視錄影畫面之動作, 堪認渠 等對上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及正常錄影並不知情,則渠等在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細微動作,即無矯情作偽等刻意呈現之可能性。
⒉而參被告與彭劍芬二人出現在彭劍芬行竊地點附近之時間,
差距逾二十六分鐘(彭劍芬於四時五十八分三十秒出現,被告則於五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出現),且出現位置亦不相同(彭劍芬自立德路三十巷走進立德路,被告甲○○則自立德路三十巷更後面之巷子騎駛機車進入立德路),而彭劍芬尚於行竊前之四時五十八分五十四秒及於五時十分二十七秒陸續進入立德路上之其他戶內,而有探查行竊對象之情狀。因被告與彭劍芬二人對上開監視錄影設備及正常錄影均不知情,茍被告與彭劍芬事前即有行竊犯意聯絡,而負責分擔把風及接應工作,其顯無於彭劍芬已經開始搜尋行竊目標,甚至進入他人戶內之際,尚遠在目不能見及處之理!⒊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並騎駛機車沿立德路往祥豐街方向行
駛而越過祥豐街後,即將機車停放在立德路與祥豐街口之OK便利商店門口,下車後直接進入OK便利商店內,未曾轉頭觀看立德路二號早餐店方向(從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頁所附翻拍照片,可知二店僅隔一祥豐街);嗣彭劍芬由立德路二號奔出,沿祥豐街由東往西方向逃跑,此時被告亦頭戴安全帽低頭自便利商店走出至門口機車暫停處;而當彭劍芬越過祥豐街跑至祥豐街雙黃線,被告仍低頭看著手中似自該便利商店甫購得之物品。從彭劍芬倉皇奔跑逃離行竊地點對照被告好整以暇購物漫步,以及二人均未觀看對方之情況而觀,被告並未呈現為彭劍芬把守、偵察四周動靜或在彭劍芬行竊得手之際迅速支援而令其隱匿之舉措。
⒋再參彭劍芬沿祥豐街奔跑並越過祥豐街時,被告之動作係先
抬頭望向前方(即彭劍芬奔跑之方向),其後又再側身望向彭劍芬跑步之方向,隨即騎上其暫停之機車沿彭劍芬跑步方向行駛。從其上開細微動作觀察,被告仍然沒有望向立德路二號早餐店方向,其若與彭劍芬有行竊犯意聯絡,其顯然沒有始終不看彭劍芬行竊目標之可能性,否則如何為彭劍芬把風或明確知悉其已然得手而可迅速接應;又根據被告抬頭前後之動作對照,其對於彭劍芬竟然出現在其前方奔跑一事,顯然出乎意外,方才有再次側身探頭確認係其友人即「彭劍芬」,並且從原本緩慢低頭步行之動作突然轉變為迅速騎上機車追趕之動作,且此毋寧符合一般人在路上見到熟識之人通常會有之反應。
⒌又茍被告與彭劍芬二人確有本案行竊之犯意聯絡,被告與彭
劍芬二人必然知悉對方確切位置,然不僅被告始終未曾轉頭觀看立德路二號方向,業如前述;而因渠等對上開監視錄影設備及正常錄影均不知情,再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及被害人乙○○隨即發覺遭竊而追出之情況,彭劍芬竊盜得手後,僅需跨越祥豐街直接由被告騎駛機車接應離去即可,又何需畫蛇添足而先沿祥豐街奔跑一段,再跨越祥豐街跑入巷內,復經過片刻,始搭上被告之機車離去;甚至實則彭劍芬在其行竊得手後之奔跑逃逸過程中,亦未曾轉頭看向被告之方向。凡此,均為與謀議竊盜而分擔下手及把風與接應之應然情狀不符之處。從另一角度而言,被告在彭劍芬搜尋行竊對象、著手本件竊盜迄逃離犯罪現場,其均無任何對彭劍芬犯罪過程有所裨益之舉動。
⒍被告雖在發現彭劍芬而隨即騎駛機車追趕並隨彭劍芬轉進祥
豐街巷內後,一再轉頭觀看,嗣後甚至將機車停妥,下車抽煙,猶一直觀看俟後彭劍芬前來方向,顯見其明確知悉彭劍芬稍後即將從該方向前來;須臾彭劍芬亦確自該巷口方向往被告方向小跑步而來,並直接騎上被告之機車,而搭載被告穿越諸多巷子方才再度轉進祥豐街直行之不尋常舉動。惟被告與彭劍芬二人若並非自始即有竊盜犯意聯絡,而係彭劍芬奔入巷內後,方才示意隨後亦騎駛機車轉入巷內之被告在旁等候,經彭劍芬在巷內確認並無遭追躡危險後,方才與騎駛機車之被告會合,則亦符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境。易言之,被告上開不尋常停等及嗣後彭劍芬與之會合及騎上其機車之動作,固有可疑之處,然不無可能係渠等先後轉入巷內時經彭劍芬示意而知,尚難執此遽為被告參與本件竊盜之認定。
⒎原審公訴人論告意旨略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彭劍芬於同日
凌晨四時五十八分在立德路出現,可見其在該段時間應該都在立德路附近活動,而當時值凌晨天氣寒冷,彭劍芬當時有孕在身,如何能夠抵擋入夜風寒,可見彭劍芬當時應在證人張智傑住處,被告自然對於其離去有所認知,而彭劍芬從上開時間在立德路出現後,主要活動即查看被害人的狀況,然後著手行竊,且撥打電話給不詳之人,隨後被告於五時二十四分許即出現在祥豐街,二人出現時間接近,若非為有意的聯絡,豈能如此巧合云云。然本案發生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當月平均氣溫二十八點一度,且該月十二日尚出現最高溫三十三點六度,有中央氣象局網站所列印氣象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另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彭劍芬出現時,均穿著短袖衣服,彭劍芬在立德路逡巡之際,亦無瑟縮畏寒之動作,可見當時天氣縱非甚為炎熱,亦尚不至於令人感到寒冷之程度。又公訴人尚謂:彭劍芬竊取得手時,茍非與被告相約,大可自行離去,無須不斷在便利商店附近出現,可見其當時應在尋找接應之被告等語,然根據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彭劍芬所行竊之「立德路二號」即在被告購物之「OK便利商店」對面,彭劍芬一自立德路二號奔出後,即沿祥豐街奔跑一段後,奔越祥豐街進入巷內,過程中毫無停留,甚至亦未觀看被告之方向,是其並無「不斷在便利商店附近出現」或「尋找接應之被告」之情況。
⒏又彭劍芬始終強調其係單獨行竊,而非與被告共同謀議;另
證人張智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及彭劍芬自九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十月底止都有 至伊 在基隆市○○區○○路十一之一號一樓住處賭博,賭博時段是凌晨二、三時起至上午八、九時止,彭劍芬平均三、四天來一次,被告幾乎天天來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明志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張智傑住在基隆市○○路十一之一號一樓,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伊在安瀾橋派出所備勤時有受理張智傑被毆打的案件,當時張智傑手腳都斷了,過二個禮拜伊再到張智傑住處作筆錄時,有看到被告在推張智傑輪椅,常查到毒販在張智傑住處出入等語(偵查卷第九九頁)。可見被告不僅與居住在彭劍芬行竊地點附近之證人張智傑熟識,且常在其住處出入。是其辯稱於本案發生前甫自證人張智傑住處離開(或賭博,或與毒品有關情事),並非絕無可採。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參與彭劍芬上開竊盜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彭劍芬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前晚上伊跟被告去朋友家賭博等語,證人張智傑亦證稱:被告及彭劍芬自九十八年六月至十月間都有至伊住處賭博,賭博時間是凌晨二、三點至上午八、九點等語,是彭劍芬既與被告一同前往,理應與被告同進同出,縱彭劍芬先行離去,亦應會告知被告,否則被告在不知情下,豈不是要大肆搜尋彭劍芬,在尋找無果下,亦會撥打行動電話詢問彭劍芬身在何處,方符合事理,惟案發當時二人均未相互聯絡,且二人竟在開始賭博未幾,隨即於凌晨四、五點紛紛離去,若謂二人未相約,殊難令人置信。㈡彭劍芬離開賭場本可搭車離去,卻捨此不為,沿途探查住戶、店家,足認彭劍芬於離開賭場之際已決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得手後,本亦可順立德街逃逸,竟也捨此不由,而係於祥豐街東奔西跑,若非等待與被告會合,何能釋疑;且既知竊盜得手,不僅不遠離被告已免牽累,反而一面回頭察看動靜,一面急忙奔向被告機車停駛處;而被告一見彭劍芬竟亦未寒喧問候、或詢問彭劍芬何以出現於該處,竟自行決定將機車交由彭劍芬騎駛,此均違反常情,此舉足見係為迅速支援彭劍芬並使其隱匿之舉措;況彭劍芬騎駛未久即自行下車步行,並改搭計程車離去,被告自行騎車離開,可知係為行竊結果進行分贓,而非彭劍芬所稱係被告機車聲音過大所致云云。然被告與彭劍芬雖於案發當晚一起前往證人張智傑住處,惟觀諸證人張智傑於偵查中證稱:彭劍芬平均三、四天來一次,被告幾乎是天天來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可知彭劍芬既非天天賭博,故不問其自始已決意、亦或是臨時起意不加入賭局而先行離去,均無違常情;且被告與彭劍芬既非男女朋友,亦無至親關係,二人豈有非要同進同出之理。至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與彭劍芬之互動畫面,亦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公訴人以彭劍芬於巷內東奔西跑、被告未對彭劍芬寒喧、並將機車交由彭劍芬騎乘搭載、以及何以彭劍芬未幾改搭計程車等情認定被告與彭劍芬有共同竊盜之認識及行為之分擔,要屬臆測之詞,實難憑採,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尚無法達足以確定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程度,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