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玉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玉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庭瑤 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載卷可參,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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