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警員於案發當時並未錄音錄影存證,顯與值勤要點有違。又員警顯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接到呼叫,並啟動警笛聲,再以手勢攔停,後面載有替代役男或實習生,足見舉發員警證稱係在一百公尺處攔停,並非事實。又抗告人亦主動檢舉舉發員警值勤不專業、工作不落實,舉發員警應係擔心分局內部懲處,始虛構事實,況抗告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工友,業已向所屬直屬長官寫信表明事實經過,並要求全部人員測謊對質,以證明所言屬實。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㈡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9年2月6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昌街路口時闖紅燈,經竹北分局警員 陳全景 攔停抗告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3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新竹縣警察局99年2月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3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8頁)。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全景到庭,證人陳全景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從南向北直行新竹縣竹北市○○街,在距離文昌街約一百公尺處時,見當時路口已經是紅燈,華興街車輛已經停止,異議人(即抗告人)在我對向仍騎乘機車強行闖紅都過該路口,我就按鳴喇叭以手勢請他停車,我再迴轉過去請他出示證件,並開立舉發單。在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我雖然距離路口約一百公尺,但是因為當時是全紅時段,且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視野清楚,車輛不多,且有同事騎乘機車在前方也以警用無線電通知我有人闖紅燈,在我同事用無線電通知我時,我已經攔停異議人了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陳全景乃為舉發員警,又熟知法律,當知具結後如有偽證之情,應負刑法偽證罪之罪責,衡情當無甘負偽證罪責而為須為陳述之事,則證人 陳德威 於原審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足見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並稱:本件舉發警員於案
發當時並未錄音錄影存證,顯與值勤要點有違云云。值勤員警於原審證述時,確實未能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或錄影,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7條之2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況細酌證人陳全景於原審到庭具結後所證之上開情節(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復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無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抗告意旨(一)所指原審法院僅憑舉發警員之證述,而無其他佐證,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抗告意旨指稱:舉發員警顯無可能同時接到呼叫、啟動警
笛、以手勢攔停並載人舉發,足見舉發員警證稱係在一百公尺處攔停,並非事實云云。惟:證人陳德威於原法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我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有三點理由,第一、當時變成紅燈時會有兩秒的全紅時段,異議人還沒有超越停等線,見異議人以同等速度超越,當時是全紅。第二、當時竹北市○○街由南往北路口視野清楚,車輛不多。第三、除了我之外,還有我的同事兩位、一位實習生都有看到,其中一位是跟著我他有看到,我在取締異議人之前我有攔停酒測,我同事幫我帶酒測器過來已經處理完畢時,我在路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我同事 李政憲 已經在竹北市○○街與竹北市○○街口很清楚看到,他在停等紅綠燈的第二輛車他已經用無線電通知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足見證人陳全景業已明確詳述舉發當時如何攔檢、告發抗告人,且指明尚有其他同事可資證明,堪認舉發員警陳全景證述情節應信而有徵,足以採信。此部分抗告所指亦不足採。
㈤再抗告意旨雖稱業已對舉發員警加以檢舉,舉發員警應係擔
心遭懲處而虛構事實云云。惟證人陳全景業於原法院調查時當庭具結,其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事實,故其所述應屬可採,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未具體舉證證明證人陳全景所為證述係屬虛構,僅空言泛稱證人陳全景係因擔心遭懲處而為不實之證言云云,要不足採。至抗告人自稱係竹北分局工友,已向其所屬長官寫信表明事實經過,並要求全部人員測謊對質云云,縱令屬實,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此部分抗告意旨顯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㈥縱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既均不足採,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6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昌街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陳全景攔停受處分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當場掣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2月6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昌街路口時,員警騎車後載實習生行經對向車道,認定異議人闖燈並攔停舉發,但伊經過該號誌時係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並非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昌街路口,惟甲○○堅決否認有闖紅燈等情,其辯稱:行經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黃燈,為安全考量只好通過該路口,並非如同舉發員警所言闖紅燈云云。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全景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從
南向北直行新竹縣竹北市○○街,在距離文昌街約100公尺處時,見當時路口已經是紅燈,華興街車輛已經停止,異議人在我對向仍騎乘機車強行闖紅都過該路口,我就按鳴喇叭以手勢請他停車,我再迴轉過去請他出示證件,並開立舉發單。在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我雖然距離路口約100公尺,但是因為當時是全紅時段,且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視野清楚,車輛不多,且有同事騎乘機車在前方也以警用無線電通知我有人闖紅燈,在我同事用無線電通知我時,我已經攔停異議人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陳全景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
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全景之前揭證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