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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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秉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3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秉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金4312元(業已由鎮福宮管
理人 曹震西 領回)。」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金4312元(業已由鎮福宮管理人曹震西領回),且扣得巫秉原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黏板1個」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且上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黏板1個,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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