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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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8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霖犯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新舊刑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於民國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就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林 治洋 、 徐彥濬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竊盜前科外,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現接續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報酬,竟為本件犯行,侵擾住居安全,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賠償被害人 張家瑜 、 林治洋 、徐彥濬所受損害、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扣案之女用內褲1條,核非被告所有,且依法應予發還被害人,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98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93號被告陳家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段285號居新北市○○區○○街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自2樓窗戶侵入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56號2樓夜間有人居住之住宅,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之大背包1個(內含筆記本1本、空寶特瓶、摺疊雨傘各1支、鉛筆盒、化妝包、皮包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名片夾1個,價值總計2,55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離現場;㈡陳家霖復於同日4時41分,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1段92號便利超商設置之ATM提款機前,持張家瑜所有、上開遠東銀行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提款機提領1,000元、3,000元(總計4,000元)得手。㈢於100年3月20日凌晨
2時,趁1樓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新北市○○區○○路278巷5弄7之2號頂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女性用內褲一條,得手後逃離現場。㈣於100年3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站在新北市○○區○○街112巷16弄10號4樓之遮雨棚上,徒手打開上址5樓窗戶,並向屋內窺視,經該5樓住戶徐彥濬發現,陳家霖隨即逃離,嗣同日4時許,陳家霖在國光街112巷11弄巷口遭徐彥濬與林治洋發現,陳家霖竟基於傷害徐彥濬與林治洋身體之犯意,以嘴巴咬傷林治洋,並與徐彥濬發生扭打,致林治洋受有右前臂2.
2×0.5公分擦傷、0.5×0.2公分、0.5×0.2公分兩處
1×0.1公分不規則傷口等傷害;徐彥濬受有鼻部輕微挫傷
0.2×0.1公分擦傷、右臉0.3×0.1公分擦傷、左手0.2×0.1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至現場查獲,並在陳家霖身上起出女用內褲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徐彥濬、林治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霖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警詢中之指述││├──┼──────────┼────────────┤│3│證人即告訴人徐彥濬於│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警詢中之指述││├──┼──────────┼────────────┤│4│證人即告訴人林治洋於│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警詢中之指述││├──┼──────────┼────────────┤│5│板橋中興醫院之診斷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以│││明書2紙│嘴巴咬傷告訴人林治洋,並││││打傷告訴人徐彥濬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1│全部犯罪事實。│││張及告訴人徐彥濬、林││││治洋受傷畫面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房屋樓頂,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被告侵入房屋樓頂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移送意旨誤為第339條)、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否則僅有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6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㈣之行為,僅在被害人窗外向屋內窺視,尚未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程度,則其所為之傷害行為,自難認定係為求脫免逮捕所為之強暴行為,而與刑法上準強盜行為無涉。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之犯嫌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