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經將甲○○○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並於民國99年
1月2日凌晨3時43分許,經該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52.7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2毫克)。」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減為拘役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甲○○○
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鄉○○路○○○號10樓之1居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之30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毒品、酒類、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1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之308住處內,服用「ZOLNOX」(即史蒂諾斯)助眠藥物後,再飲用3分之
2瓶伏特加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駕駛1186—NV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日凌晨2時50分許,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在行經新竹市○○○○○道路武陵路閘道路口,衝撞路邊護欄而肇事,經將甲○○○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152‧7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血液酒精測定152‧7MG/DL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病歷資料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3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090000146號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